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柯梅鸞
相 對 人 許啓村
關 係 人 許瑞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啓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許瑞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啓村之監護人。指定柯梅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啓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許瑞統之胞兄因罹患失 智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許瑞統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許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認知功能及言語能力明顯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對於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協助。根據許員目前認知狀況 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許員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父母及配偶均歿,現最近親屬為胞姊許勸、胞兄許清和、許 成蹊、胞弟許策、許瑞統、許正直、許正經;而關係人許瑞 統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許 勸、許清和、許成蹊、許策、許正直、許正經亦表示同意由 關係人許瑞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柯梅鸞為相對 人之弟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許勸、許清和、許成蹊、許策、許瑞統、許正直、許正經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關係人許瑞統及聲請人柯梅鸞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弟 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許瑞統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許瑞統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柯梅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