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詹朝雄
相 對 人 詹啓政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清福養老院)
關 係 人 詹雯婷
詹斐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啓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雯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詹斐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啟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朝雄為相對人詹啓政之長子,相對 人因意外跌倒,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詹雯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次女詹斐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退化,其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 包尿布,精神狀態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退化等,而無自理能力,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詹朝雄、關係人詹斐琦、詹雯婷,而關係人 詹雯婷、詹斐琦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 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詹雯婷 、詹斐琦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皆為相對人至親, 暨渠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詹雯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詹雯婷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詹斐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詹雯婷既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斐琦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