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吳靜港
相 對 人 吳森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森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吳靜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吳森威,因頭部外傷,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准聲 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吳森威,因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傷及腦部,經送醫治療,現況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 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本件相對人僅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椅子上、右側偏癱。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 憶力不佳、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均 不佳,頭部外傷,無幻想。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1 年7 月13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附卷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份屬至親,並經推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同意書 可憑,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
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