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90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9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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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崢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0年8月18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名下財產有郵局存款部分因價值甚低,應無清算實 益。保險契約保單部分,試算至110年8月8日止有保單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9,649元,惟考量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 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 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堪認上開保單應 無予以變價之實益,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 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 終止清算乙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111年3月11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已先於111年5月20 日以新北院賢民法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函,分別通 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 、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對於聲請人免責並無意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



權係為擔保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其餘相對人均 以書狀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號卷,下稱免責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99頁 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9 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233頁),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 在。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疫情關係且其已逾50歲,故謀職不易,目前並無工 作收入,最近6個月均係由其姐王嵋雲資助,每月12,000元 ,然該費用均係用於添購每日所需之食材、家庭生活用品等 ,有其提出之支出狀況製表、各類發票為佐,且經聲請人於 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見免責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291 頁)。又聲請人表示自110年8月18日起,因無工作收入故與 其姐同住,日常生活支出皆由其姐支出並合併計算,無法提 出個人支出之相關明細,故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 元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並無工 作收入,每月生活支出皆係由其姊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 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 庭收支、工作變動情形等,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 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嗣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節,亦未有應陳報請領補 助而未陳報之情節,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 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餘清算程序中指陳:「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9,649元者,是否曾被質借而減價值?」 等語,如有,即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 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之投保紀錄,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斯 時尚有效之保單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之保單等情,此有聲請人之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富邦人壽110年10月27日陳報狀等件( 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第95頁、第135頁)附 卷足參,是已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又本院 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有關聲請人就其保單是否有借款及借 款之時間、金額等情,經富邦人壽函覆表示聲請人有於105 年8月9日辦理質借204,117元,利息為5,172元,利率為6.25 %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28日新北院賢民法111消債職聲免 字第90號函、富邦人壽111年7月13日陳報狀暨歷次借、還款 紀錄等件(見免責卷第187頁、第237頁至第238頁)附卷可按 ,可知聲請人縱有於105年間以保單質借,惟此部分均係在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而斯時並非清算財團之範圍, 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減損保單價值、未陳報保單或其他隱匿、 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故本件尚查無聲請 人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之情事。五、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子即王鎮東辦 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臺灣銀行111年6月6日 民事陳報狀(見免責卷第99頁)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僅係就學 貸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尚均有主債務人,債權人臺 灣銀行對其主債務人之權利,尚不因任連帶保證之債務人經 法院為免責之裁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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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