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寀蓁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沈中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浩銅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鐘寀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寀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本院書記 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8萬9,804元,已逾1,20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現款57萬6,970元到院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且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 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 等值現款57萬6,97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 官嗣於111年2月16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 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6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87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之理由各 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
多為百貨公司、電視購物、保險費用,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 支出,其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仍奢 侈消費,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星展銀行陳稱:聲請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戮 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之聲請以免除債務,未衡量己身 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 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 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 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 公司)陳稱: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情事,例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刷卡消費 紀錄、出境或搭乘航班至外(離)島之旅遊紀錄、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紀錄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58萬9,804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5月18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4月23日至109 年4月22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07年4月起任職於智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迄 今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查聲請人111年1至6月之總收 入為21萬8,250元(34,849+28,495+42,441+40,081+38,060+ 34,324=218,250),月平均所得約3萬6,375元(218,250÷6= 36,375);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各該年度 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 為1萬5,8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960元( 15,800×1.2 =18,960)、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6,320元(1 5,800×1.23=6,320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5 ,280元(18,960+6,320=25,280)。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3萬6,3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280元後 ,尚有餘額1萬1,095元(36,375-25,280=1,1,095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之 收入總額為81萬2,777元(26,914×8/30+27,217+28,593+28, 306+30,331+35,866+37,006+36,825+31,276+56,495+30,015 +36,347+27,765+29,658+30,272+39,781+37,021+34,420+34 ,127+33,414+33,454+31,252+35,753+36,084+33,167×22/30 =812,777),有聲請人所提107年4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條附 卷可稽;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向來主張依各該年 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7、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支出各為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 是聲請人107、108、109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26 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14,385×1.2=17,262,14,6 66×1.2=17,599.2,15,500×1.2=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母親107、108、109年度之扶養費分擔額各為5,754 元、5,866元、6,200元(17,2623=5,754,17,5993=5,866 .3,18,6003=6,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6萬4,432元【(17,262+5
,754)×(8+8/30)+(17,599+5,866)×12+(18,600+6,200 )×(3+22/30)=564,432】。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81萬2,777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56萬4 ,432元後,尚餘24萬8,345元(812,777-564,432=248,345) 。而依上說明,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7萬6,970元,高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4萬8,345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百貨公司、電 視購物、保險費用;星展銀行表示聲請人恣意花費,任令債 務增加致無法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 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摩根聯邦資管 公司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航班之旅遊紀錄、往來 證券商之交易紀錄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情事云云。關 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 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投機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 人於109年4月23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 用卡消費金額為30萬3,318元,有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債權人星 展銀行、摩根聯邦資管公司並未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 卡消費明細;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4月1日 起至111年7月6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另聲請人自106年1 2月31日起應無股票買賣行為,亦有聲請人台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下稱宏遠證券公司)證券存摺暨宏遠證券公司110年9月10 日宏字第110000011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313號卷第122、123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 第84頁)。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258萬9,804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 之刷卡總額為30萬3,318元,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629萬4,902元,核與修正 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摩根聯邦資管公司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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