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52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52,2022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珮華即黃桂英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黃薏芸
黃木蘭
郭全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珮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 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聲請更生之調解,嗣於108年10 月28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 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24期 ,為期6年,共計清償36萬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9,461,403元之3.8%,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 ,全部債權人均未為答覆,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 解約價值合計為484,188元(計算至109年4月5日),有清算 價值而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遂於109年6月8日就系爭 保單解約金484,188元為保全處分;聲請人有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共計75,455元,故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 為559,643元,惟聲請人於109年6月16日陳報新更生方案, 雖提高每月收入為25,000元,還款總額為397,320元,然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金額397,32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559,643元,前開更 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未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 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9,867,267元 ,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 金額共計412,204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 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1年7月21日到庭訊問 ,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 當庭稱伊之工作為到宅按摩,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伊 已提出與上列保險契約等值之金額即412,204元,請鈞院予 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另於111年5月10日具狀 陳報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起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如 表一所示,伊於清算程序中代替保單變價處分資金係向友人 借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59頁);債權人郭全旺、黃 薏芸則主張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 及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 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 可決,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461,403 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未符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09年4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 資收入。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111年6月止 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603,00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430,121元,尚有餘額172,879元 。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 15日止),收入共計60萬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 共計346,176元(14,424×24),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60萬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346,176元後 ,僅剩餘253,824元,其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12 ,20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 號及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之聲證3、109年4月6日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595號裁定之附表一)。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 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9、163頁)
時間 按摩收入(新臺幣) 109年4月 $25,000 109年5月 $26,000 109年6月 $27,000 109年7月 $25,000 109年8月 $27,000 109年9月 $26,000 109年10月 $28,000 109年11月 $25,000 109年12月 $24,000 110年1月 $25,000 110年2月 $25,000 110年3月 $25,000 110年4月 $26,000 110年5月 $13,000 110年6月 $0 110年7月 $3,000 110年8月 $22,000 110年9月 $25,000 110年10月 $27,000 110年11月 $20,000 110年12月 $25,000 111年1月 $27,000 111年2月 $20,000 111年3月 $27,000 111年4月 $24,000 111年5月 $16,000 111年6月 $20,000 總計 $603,000 附表二:
支出項目 時間 計算式 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租金 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 4,000x5 $20,000 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 5,000x22 $110,000 勞保費 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 1,775x5 $8,875 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 1,949x14 $27,286 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 2,238x8 $17,904 健保費 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 856x5 $4,280 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 940x14 $13,160 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 1,079x8 $8,632 伙食費 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 6,000x27 $162,000 電話費 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399x11 $4,389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 999x16 $15,984 交通費 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 400x27 $10,800 日用品 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 400x27 $10,800 其他支出 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 593x27 $16,011 14,831/25=593(每月平均) 總計 $430,121 其中伙食費每月8,55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就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故就膳食費逾越每月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中保險費120,279元、償債計畫35,000元、利息支出3,795元部分,尚非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