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胡士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 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 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 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 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 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 ,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 ,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 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 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是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 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 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在內。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致不得已 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 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 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每2個月為1期共48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總清償金額96萬元,惟 聲請人清償2期後毀諾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已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0826號債權憑證暨執 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812號債權憑 證及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8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竹 字第3846號執行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 所列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而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 由以觀,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89頁至第297頁 、第333頁至第334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3 筆解約金各662元、10,476元、32,90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至第 315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擔任貨車跟車員,每月收入26,000元(見本院卷 第247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6,00 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00元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98年3月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該未成年 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 擔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96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約 2,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應認聲請人就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480元【計算式:(18,960元-2,00 0元)2】。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至少約3,267,272元( 尚有臺灣土地銀行未陳報債權),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19頁 、第121頁、第149頁、第163頁、第151頁、第177頁、第189 頁、第21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8,2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8,4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並於其後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
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聲 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多數,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而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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