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 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另於民國111年8月 10日函詢聲請人補正其實際居住地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 於111年8月1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陳稱聲請人目 前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而新北市蘆洲區僅為戶籍登記 地址等語。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實際居住地址係「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32號2樓」。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