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64號
PCDV,111,消債清,16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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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兆麟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共4人,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及有 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一)財產目錄:
  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 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 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 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 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數額)、事 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 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 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09年6月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 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如均無則請提出 收入切結證明書)。
2、聲請人自109年6月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其證明文件。 3、聲請人自109年6月份迄今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收入 數額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
六、陳報下列事項: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
(二)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萬5,465元,而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8,960元等語。請說明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應必 要生活支出部分係如何負擔?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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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