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52號
PCDV,111,消債清,152,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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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黃耀川

代 理 人 趙佑全(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 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 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 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 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 數計算徵收,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 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必要關係文件等,俾利 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而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並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 民國111 年7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 費用6,880 元及補正必要關係文件等,該裁定業已於111 年 7 月22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及補正,此有該裁定 之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揆諸首開條文,自 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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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