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鍾詠潔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詠潔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便當店生意不善,且遭 遇離婚,聲請人因入不敷出遂向金融機關辦理消費借貸以支 應日常開銷,然屆期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428萬3,838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依新北市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8,960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單獨扶養母親1人,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1,96 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萬8,960元+扶養費3,000元=2 萬1,96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375元及殘值1萬2,000 元之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因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 11年6月8日與板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 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 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5頁、 第7-9頁反面、第25-50頁;本院卷第137-154頁),合計約 為428萬3,838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名下僅有存款3,375元及殘值1萬2,000元之代步用機車1輛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收入證明書 及聲請人工作收入說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聲 請人機車行照影本及殘值估價單、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111年8月4日國壽字第1 110080275號函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14頁反面;本院卷 第51-72頁、第75-77頁、第85-93頁、第107-115頁、第151 頁、第16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 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 ,960元計算。
㈣另聲請人陳報單獨扶養其母親1名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 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11 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並函詢臺東縣政府社會局後,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股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及每月領有臺東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 元(下稱老人津貼)(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本院限閱卷 ),且聲請人母親年屆93歲,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按聲請人所陳,聲請 人尚有3位姐姐(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其中除 聲請人大姐中風無法扶養母親外,聲請人應與其餘2位姊姊 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職是,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支出扶 養費3,000元,因未超過上開1萬8,960元數額,依前開條文 意旨,本院暫以每月3,73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 (計算式: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960元-老 人津貼7,759元÷扶養義務人數3人=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2,694元(計算式: 1萬8,960元+3,734元=2萬2,694元)。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 僅餘2,30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 2萬2,694元=2,306元),名下僅有存款3,375元及殘值1萬2, 000元之代步用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難以清償 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28萬3,838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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