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淑婷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賢明
抗 告 人 林泳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 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查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宥靜,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 泳義,再變更為高賢明,有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高賢明 續行程序,與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蔡淑婷部分: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前向蔡淑婷借款,借款已匯 入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靜帳戶,然屆期大部分 借款仍未清償,故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執行長林泳義開立 本院111年3月16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宥靜知情,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應為杰陞營造有限公 司、陳宥靜、林泳義。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680號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中關於「杰陞營造有限公 司」之記載更正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杰陞營造有限 公司」,影響蔡淑婷本票債權之權益等語。
(二)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泳義部分:就系爭本票金額,大
部分已償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 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蔡淑婷主張其執有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泳義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有新臺幣(下 同)605,972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泳 義均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 系爭本票面額其中605,972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蔡淑婷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林泳義雖以其等就系爭本票上金額已償還大 部分為由提起抗告,然此等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是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泳義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蔡淑婷雖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應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陳宥靜 、林泳義,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 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中關於「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 更正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影 響其本票債權權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杰 陞營造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已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兆 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9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05175號函准變更登記在案,有前開新北市 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與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則本院於111年3月 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所為更正,於法尚無不 合。又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固有「陳宥靜」印文,惟
該印文緊接在「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後方,且系爭本票 上記載之地址亦僅有公司地址,此與常見公司法定代理人代 公司發票之記載形式相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陳宥靜 應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杰陞營造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杰 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泳義共同發票。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 曾通知蔡淑婷應補正正確之相對人(本件發票人應為杰陞營 造有限公司及林泳義,陳宥靜僅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蔡淑婷隨於111年3月15日依通知具狀更正相對人 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及林泳義,則蔡淑婷以陳宥靜亦為系爭 本票發票人、本院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 定所為更正影響其本票債權權益云云,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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