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丁于庭
相 對 人 郭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洪淑如之被繼承人洪學 賜前於民國91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洪學賜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由抗告人 受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8 年簽發之支票4紙(支票金額各為10萬元、30萬元、205萬元 、205萬元,均為洪學賜所簽發)與92年簽發之本票2紙(本 票金額各為250萬元、2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本票非洪學 賜所簽發),其簽發時間及加總金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時間皆不同,且債權證明文件之票面總金額亦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金額540萬元不同,甚至卷內 之支票影本不清,依形式審查,難以辨識支票金額,難認相 對人業已合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況原裁定亦認:「查聲請 人上開就抵押債權金額2,500,000元之部分聲請,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而就抵押債權金額2,000, 000元之部分,因該部分所提之本票非被繼承人洪學賜所簽 發或背書,且聲請人主張之同意書,其上同時記載4,500,00 0元係被繼承人與第三人共同積欠,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之金額為何,是該部分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又相對人亦未提出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證明,是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難謂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 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 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 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 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 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 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意旨,依職權逕 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該最高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於裁定前有依法通知債務人 表示意見,程序上即為已足;又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
三、查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洪學賜於91年6月18日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洪學賜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即洪 學賜之繼承人洪淑如之女)受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洪學 賜對相對人負債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洪學賜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列簽 發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450萬元)、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洪學賜所出具之 同意書、存證信函、洪學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 戶及現戶全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26、41-67頁)。又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250萬元部分,既有上列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可認 該部分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形式上判斷雖僅有上列250萬元, 而非450萬元。然因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全部 ,均作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保,洪學賜既已有250萬元 之抵押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即無不合。故本件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雖非全部可
採,惟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