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邱吳秀琴
相 對 人 陳誼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邱美娥係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作為擔保,且約定每月利息為 2分半即7萬5,000元,由邱美娥按月償還迄今,共計已給付 相對人270萬元。又因邱美娥與相對人並未約定借款期限, 伊以為僅需由邱美娥按月償還利息,系爭抵押物即不會遭到 拍賣,詎相對人於111年3月間逕向法院申請拍賣,並通知邱 美娥需將111年3月份利息繳清,且再等1-2個月需償還本金 及利息,以及要求不要提出異議等情,嗣伊要聯繫相對人處 理借款償還相關事宜時,相對人卻避不見面,執意聲請拍賣 ,然邱美娥既已還款270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再向伊求償。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3月13日以系爭抵押物,為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
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萬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邱美娥均按月償還利息,且已償還相對人 270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再向其求償等語置辯,惟抵押物拍 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 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