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蕭彩崴
被上訴 人 孫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 年6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其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故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復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㈠由於上訴人是消費者,不知道負責人和操作者為誰,發現原 審出庭者非操作者,請法院「傳喚」髮麗吾邊髮廊孫美華連 帶關係人,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幫上訴人燙髮姓名不詳之 操作者出庭。
㈡因下述11點因果關係,原判決應廢棄,駁回店家所訴。⑴上訴 人於110年9月底前往店家消費,店家並不爭執。惟當下操作 者重複強拉上訴人頭髮時,已立即反應會否造成上訴人回去 斷發成凸頭,非無任何爭議。⑵扣除3天不洗頭,自行在家洗 髮後之第一個禮拜,同年10月8日拍照發現斷髮嚴重,第一 時間前往店家,尋求售後服務,告知頭髮斷髮嚴重,撥髮有 刺刺感覺,店家說是正常現象,洗髮幾次即可。店家不願負 責,上訴人無法接受便提起申訴。⑶第一次調解店家願意理 賠新臺幣(下同)2,250元,但態度極為不良,口出惡言要 上訴人拿去買藥吃,第二次調解店家願意理賠4,000 元,但 理直氣壯大聲嚷嚷,將責任全部推於上訴人,說是自己睡塌 ,不關他們的事,試問,如果店家沒有自覺理虧,為何願意 理賠此2次金額,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接受這2次調解金額,而 是店家態度出了極大問題。⑷恩主公醫院皮膚科主任診斷出 多處斷髮,也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去燙髮,告知幸好沒傷到頭 皮,不然頭髮真的長不出來,且如果要使用頭皮水、生髮水 、護髮霜,應於斷髮後2個月再使用,再持續追蹤生髮狀況 。⑸斷髮後上訴人不敢再上美髮院,也照醫囑2個月後自行使 用頭皮水、生髮水、護髮霜修復。⑹上訴人問過從事美髮業 的朋友,皆表示斷髮,都問是否去燙髮,也請曾消費過離子 燙之其他店家,將燙過離子燙之照片傳來,同時皆告知恢復 期要2年以上。⑺由於上訴人有稍微自然捲,長期會隔半年到 1年在不同美髮店燙離子燙,為何上訴人不申訴其他店家, 只申訴髮麗吾邊。⑻店家如此僥倖心態,是否會造就如上訴 人和介紹人女兒之更多受害人。⑼斷髮後身心受傷,又獲一 審如此判決,已進行身心精神諮詢。⑽應調查鑑定而未調查 違背法令。⑾以上請求金額並無不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