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21號
PCDV,111,小上,12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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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政
被上訴人 李佳菱


李錦魁
李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 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 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



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 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在,法院並無查明事實,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無向他們催討,都已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了 ,還不承認是催討嗎?再而說上訴人不孝,以此拒付為由, 實不妥當。被上訴人所言不孝之說,稱父親生病不到場,並 非事實,上訴人有到醫院,只因疫情關係無法進入探視。之 前也有每月3萬5,000元安家生活費給雙親,試問姊妹有此做 法嗎?(二)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針對的是被上訴人應履行 107年度家調字第1694號調解內容,屬於正當催討,而被上 訴人以不孝之名拒付為由也違背法令,實屬不當。再而上訴 人針對的是李佳菱李錦魁李英芳之調解當事人,而原審 被告李佳菱只是其一,並代理被告李錦魁李英芳,為何原 審判決內容稱被告李錦魁李英芳為訴外人,顯然原審把代 理人當主要人,而主要人當訴外人來判決,明顯潦草、理由 矛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 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錦魁李英芳提起上訴部分:上 訴人原本向本院對李佳菱李錦魁李英芳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9058號 支付命令,嗣因李佳菱聲明異議(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聲 請人雖載李錦魁李佳菱李英芳三人,然具狀人僅李佳菱 一人,依法僅李佳菱一人之異議為合法,故原審僅列李政忠 為原告、李佳菱為被告,至李錦魁李英芳則非原審之當事 人),而由原審以111年度板小字第120號返還代墊款受理在 案,因李錦魁李英芳並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參以首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李錦魁李英芳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對渠二人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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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