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4號
PCDV,111,家聲抗,1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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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郭育全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關 係 人 郭至晟
郭誌峰
李郭玉花
郭倫
郭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11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得榮於民國95年9 月4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 託他人指定之,且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實難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
二、原審審酌因經訊問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得榮之繼承人郭倫鴻 、郭綺靜、郭至晟3人,渠等表示事前不知道有該遺囑,不 清楚被繼承人遺產有多少,是否因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 表示將提起有關特留分訴訟等語,既前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 尚有爭議,且系爭遺囑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 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規定,並未要求 遺囑須經繼承人同意,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03號在親屬 會議無法召開時便准許聲請指定遺囑繼承人,104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甚至在遺囑真偽仍有爭執時,便認定因遺囑執行 有困難而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必要。系爭遺囑自被 繼承人林得榮死亡迄今已逾15年,至今仍無法執行,繼承人 郭倫鴻、郭綺靜、郭至晟3人明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仍逕自 將系爭遺囑所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表示將提起有關 特留分之訴訟,可證若未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根本無從 執行系爭遺囑內容,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無視本件系



爭遺囑非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法實現遺囑內容,且自被繼承人 過世迄今從未有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正提出質疑,或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早已逾越除斥期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權利可以主張,原審仍以需繼承 人對遺囑均無爭執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 指定廖玲月為被繼承人林得榮之遺囑執行人。
四、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郭倫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抗告人經過這麼久 的時間才說要執行系爭遺囑,好像要讓其餘繼承人失去繼 承權利,所以已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語(見本院111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關係人郭綺靜到庭表示,既然其餘繼承人都不知道有系爭 遺囑存在,抗告人卻拖了十幾年才告知,不就是要故意讓 其餘繼承人失去權利?對於抗告人可分得遺產無異議,但 也應該是抗告人加入其他繼承人一同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 產,而非如系爭遺囑所示全數由抗告人繼承等語(見同上 筆錄)。
(三)其餘關係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 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 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 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 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 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將其所有不 動產均指定由抗告人繼承,確實已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 高度可能,而關係人郭倫鴻、郭綺靜、郭至晟於原審即已 表明可能提起有關特留分之訴訟(見原審卷110年11月11 日非訟事件筆錄);關係人郭倫鴻、郭綺靜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他繼承人亦有繼承權利,不應由抗告人單獨 繼承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繼承 人間對此既存有爭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主



張其餘繼承人爭執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部分,本院考量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且 本院已形式審查認繼承人就遺囑之效力、有無侵害特留分 等節仍有爭執,已足認現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就前 開權利是否消滅、相關人等有無抗辯事由之實體審酌事項 ,爰不予審究。
(三)從而,原審以被繼承人林得榮之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尚有 爭議,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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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