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塗
林金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文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上訴利 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塗、林金定(下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即原告宋文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林添死後領取其名下存款,扣除其喪葬費所餘 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林添之遺產,就連帶返 還遺產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6萬7683 元;就分割遺產之請求,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渠對林添 遺產之應繼分為24分之1,而林添遺產經本院審定如附表所
示,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合計 遺產總額為2074萬0245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86萬4177元(=2074萬0245元×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返還遺產之上訴聲明價額較高,上 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林添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60萬8295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萬3200元 3 債權 對林金定、林金塗之債權 416萬7683元 4 存款 土地銀行 49元 5 存款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 455元 6 存款 郵局 20元 7 存款 泰山區農會 69元 8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474元 總計 2074萬0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