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7號
PCDV,111,家繼訴,3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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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素萍


楊素貞

楊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楊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琴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張玉琴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張玉琴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三人 共同為被繼承人張玉琴支付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 萬7420元,原告自得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張玉琴遺產中先行扣 除。即原告楊素貞楊晋源就墊付喪葬費用,可先每人各自 遺產中取回13萬2473元、原告楊素萍取回13萬2474元(計算 式:397420÷3=1324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多出1元,則 分配予原告楊素萍)。另多數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繼承均會要 求全體繼承人均出具書面同意書,然被告楊素蓉現居大陸, 行蹤不明,難以聯繫或授權第三人辦理被繼承人帳戶繼承之 相關手續,故為配合實務現行操作方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有帳戶,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琴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張玉琴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張玉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玉琴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張玉琴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張玉琴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計39萬74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翰霖禮儀社明細表及網 路銀行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 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三人,應屬可採。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玉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752,614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楊素萍分得52萬3623元;原告楊素貞分得2萬3621元;原告楊晋源分得2萬3621元;其餘18萬1749元及該帳戶其餘孳息金額由被告楊素蓉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楊素貞分得50萬元;其餘孳息由被告楊素蓉分配取得。 3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楊晋源分得50萬元;其餘孳息由被告楊素蓉分配取得。 4 存款 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 7,870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楊素蓉單獨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5,081元及其利息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18元及其利息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5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楊素萍 4 分之1 4 分之1 2 楊素貞 4 分之1 4 分之1 3 楊晋源 4 分之1 4 分之1 4 楊素蓉 4 分之1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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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