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蕭怡真(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秀琴
周美智
周純安
周亭汝
朱丹華
朱敦華
陳王鶴
簡婷娥
周永豐
胡漢平(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孟真(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辜蕭慰真(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采真(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和真(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容弘(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王清葉
林王清凉
王丕承
王丕增
王丕焯
王數椴 住(
王敏芳
王敏珏
王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胡漢平、蕭孟真、辜蕭慰真、蕭采真、蕭和真、蕭容弘為被告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 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 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 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 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 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蕭志堅於111年7月7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漢平 、長子蕭容弘、長女蕭孟真、次女辜蕭慰真、三女蕭采真、 四女蕭和真、五女蕭怡真,此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 調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繼承人蕭怡真為原告的債務人,經原告代位蕭怡真起訴本案 分割遺產,若承受蕭志堅之訴訟,則會使原告失去訴訟對立 之關係而毋須承受訴訟。蕭志堅的其餘繼承人,即配偶胡漢 平、長子蕭容弘、長女蕭孟真、次女辜蕭慰真、三女蕭采真 、四女蕭和真,尚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