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振庭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謝昀芳
汪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 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請求救護車,被上訴人 所屬救護人員到場時,竟持上訴人之拖鞋向上訴人腹部重擊 而施暴,且於送醫途中救護車內,上訴人與該救護人員有對 話,經上訴人斥責其怎可對應送醫救護病患做出毆打之失控 可恥行為,該施暴之救護人員嘻皮笑臉回答、顧左右言、十 分心虛,原審並未審查密錄器全部經過,就此部分應重新調 查。上訴人受前開遭遇,精神上受極大恐慌及壓力,被上訴 人之督察室逕稱有警告該救護人員,卻未提出解決方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 國小字第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 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在救護 車內之對話密錄器檔案為勘驗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事 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原審之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 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 指謫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原審實已說明依密錄器影像 檔清楚且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並無扔擲拖鞋或重 擊上訴人行為之事實存在,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陳情節,亦 即原審業已詳細說明理由,非無參酌密錄器所攝及影像之事 ,況前開事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 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