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67號
PCDV,111,司聲,56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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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廖秀蓮

張百里

張智

張博涵



相 對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及其 歷審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 造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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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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