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40號
PCDV,111,司聲,540,2022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相 對 人 吳陳毓蘭

吳日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