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陳林富美
林貞俊
林寬寬
林淑慎
相 對 人 黃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7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依法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