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83號
PCDV,111,司聲,383,2022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紀博仁
相 對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相 對 人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9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1 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