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07號
PCDV,111,司繼,407,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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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桂禎
關 係 人 洪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二、四行中關於關係人洪伯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之記載,應更正為「表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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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