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04號
PCDV,111,司繼,190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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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陳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為黃萬順黃王月,而聲請人前 已出養予養父母陳健男陳黃秀美,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 107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 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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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