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603號
PCDV,111,司票,6603,2022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03號
聲 請 人 蘇銘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妙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 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 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柯妙逸請求本票票款新臺幣96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且標示對話紀錄日期為提示日,經本院於111年8月22 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有無現實提示並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聲請人嗣具狀表示其僅能提供對話紀錄做為提示,無法提 供其以電話告知提示之紀錄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 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