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59號
聲 請 人 簡樹
相 對 人 簡碩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碩亨、陳冠廷、簡名杰間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碩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樹林區 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冠廷、簡名杰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