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217號
PCDV,111,司票,521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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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周坤村
相 對 人 賴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面 金額係以文字記載「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仟元整」,對照 本票數字金額記載「NT215,400」,依客觀解釋原則以及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就系爭本票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之金額實為「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 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521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10年10月13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7月6日 CH678428 002 110年4月20日 215,400元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7月6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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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