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司消債核,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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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周宜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1年6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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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