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82號
PCDV,111,司拍,28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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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湯麗美林文曲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湯惠君
相 對 人 林榆程林文曲之繼承人


林展全林文曲之繼承人

林斤伊即林文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曲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林文曲於106年8 月3 日死亡,不動產並由相對人等繼承,渠等近期繳款經 常遲延,且經書面通知未果,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1,43 3,169元,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息交易明細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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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