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30號
PCDV,111,司拍,23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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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陳佳雯

關 係 人 莊阿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莊阿銳前於民國( 下同)80年12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松杉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香木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由相對人陳佳雯於110年6月1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5,476萬1,445元、美金 953,261.11元、新加坡幣2,551,77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憑證等影 本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因買 賣而移轉於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1年6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 1年7月8日具狀陳稱:其於110年6月1日買受本件抵押物,對 聲請人所指債務並不清楚,經詢問連帶保證人蕭元丁蕭晉 人等人,蕭晉人否認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已於10 6年1月11日免除張瓊鴻對借款人松杉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責任,又經詢問借款人松杉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香木有限 公司,本件債務僅餘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並無聲請人所指之 高額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稱係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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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