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周筱萍即周道平之繼承人
周筱芬即周道平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周道平於民國93年9月27日 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周金龍對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於104年12月7日繼承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4萬3,56 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 契約書、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因繼承移轉於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院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