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文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祐如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祐如、林祐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林祐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祐如、林祐安應分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 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1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本件聲請時約為68歲,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6.88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269萬400元【計算式:11,210×2×12×10=2,690,4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 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祐如、林祐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