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9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㈤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