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12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債 務 人 高耀德
債 務 人 廖李嘉
一、債務人高耀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萬陸
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貳仟萬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
高耀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李嘉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高耀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陸
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壹仟零柒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
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高
耀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李嘉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