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1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鍾旻穎(原名:鍾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核貸10萬
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
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
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
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
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
: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
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
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
三項)。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
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
、 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1年5月6日止,聲請人於111
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31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664元 鍾旻穎即鍾政憲 自民國111年05月06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06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86664元 鍾旻穎即鍾政憲 自民國111年06月07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06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86664元 鍾旻穎即鍾政憲 自民國112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