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918號
TPDM,94,簡,2918,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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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0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汪進發蕭裕忠(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葉良鴻、徐水源李克明施順發(以上四人均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 」會員,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全 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鄭崇文在臺北市○○○路○段一 六0號「錢櫃KTV」大門前,因排班行車糾紛,遭數名男 子持棍棒打傷,適有甲○○駕駛車號G三—八七八號營業小 客車載客前往該處、汪進發駕駛車號T八—九九二號營業小 客車在該處排班,及蕭裕忠駕駛車號E六—八七八號營業小 客車到場,甲○○汪進發蕭裕忠為表示聲援、關切,明 知臺北市○○○路○段係臺北市○○○道,車流甚為頻繁, 在該路段任意停放車輛、佔用道路,將造成道路壅塞,使其 他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竟與「全民計程車司 機聯誼會」會長朱萬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徐水源(駕駛車號H二—0一五號營業小客車) 、施順發(駕駛車號B六—八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葉良鴻 (駕駛車號G二—六八五號營業小客車)、李克明(駕駛車 號B六—二二二號營業小客車),及其他成年之姓名年籍不 詳司機七十餘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 所駕駛之計程車,佔用道路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起,以七十餘輛計 程車圍堵、壅塞臺北市○○○路○段一七0巷口至敦化南路 口為止之忠孝東路路段,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癱 瘓,並拒絕配合警察要求將車輛駛離,因而造成部分騎機車 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穿梭、與大型車爭 道,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 法動彈,長達數小時之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幸經警察 一再疏通指揮,始未發生事故。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朱萬 康宣布解散,「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車輛始散開離去, 恢復該路段通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一六0號 「錢櫃KTV」大門前,因「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自當 日上午六時許起,有七十餘輛計程車任意併排停放,圍堵、 壅塞忠孝東路四段一七0巷口起至敦化南路口止之忠孝東路 車道,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為之癱瘓,被告甲○ ○駕駛車號G三—八七八號營業小客車、同案被告汪進發蕭裕忠分別駕駛車號T八—九九二、E六—八七八號營業小 客車,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葉良鴻、李克民徐水源、施 順發暨「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萬康所駕駛分別為 G二—六八五號、B六—二二二號、H二—0一五號、B六 —八八八號、B三—三九二號之營業小客車,皆在包圍區內 停放等情,為被告汪進發蕭裕忠所不否認,並經葉良鴻、 李克明徐水源施順發朱萬康於渠等被訴公共危險案件 供承明確(葉良鴻、李克明徐水源施順發四人見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卷第四六、四七、一八一頁; 朱萬康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卷第三三頁),且有蒐證錄影帶六捲及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 五十幀可資佐證(附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及該案偵查卷)。
㈡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其中第一捲錄影帶內容略為: 「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前許多車輛人員聚集,車輛多停 放在往來車道上,多為計程車,有人在場與警員爭執、推擠 」、「錄影帶後半段係關於該事件電視新聞報導之側錄畫面 ,顯示忠孝東路事發路段,有許多計程車放置於車道上,甚 為壅塞」、「錄影帶時間第七分五秒:車號T八—九九二號 計程車(被告汪進發之車輛)停放於忠孝東路順向外側第二 車道上」;第四捲錄影帶內容略為:「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 TV前許多車輛人群聚集,車輛多停放在往來車道上,多為 計程車任意停放於車道上,已阻礙該路段部分車道通行」、 「車號G六—八二七號計程車與車號Z五—五七二一號黑色 BMW轎車擦撞(後)情形之畫面」、「有計程車橫阻於忠 孝東路事發路段之快車道上,造成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必須從 車陣中穿梭行駛之情形」、「車號E六—八七八號計程車( 被告蕭裕忠之車輛)停放於車號CG—八四九七號警車之正 後方,該輛警車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一車道(慢 車道),而E六—八七八號計程車則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



段外側第一、二車道上,尾隨該警車停放」。第五捲錄影帶 內容略為:「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一至三車道皆停放車輛 ,大部分為計程車,僅剩最內側車道可供通行」、「車號E 六—八七八號計程車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二車道 (停放於警車後方),車頭部分跨越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線 上」、「車號G三—四二0號計程車停放於忠孝東路與敦化 南路交叉口處,即該交叉路口東側之忠孝東路,忠孝東路西 向東外側第二車道上」、「車號T八—九九二號計程車停放 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一車道,旁邊有計程車以相同方 式停放」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0五號刑事卷可稽;而本院另於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七號刑事案件勘驗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其中錄影帶第一捲: 「現場很多人爭吵,其中電視台新聞畫面,有多部的計程車 圍堵忠孝東路。有四名計程車司機送醫院,其中有一輛計程 車車牌B六-二二二的車子(李克民的車子)橫放在道路上 面,阻擋車子行進,機車必須從二台計程車前後中間穿入」 、第二捲錄影帶:「在六點十分時,警車來到。徐水源的車 子車號:H二—0一五,在六點十八分時,到KTV的門口 ,車子斜停放在忠孝東路KTV的門前。六點三十分時,忠 孝東路已經併排二排的車子,那時朱萬康來到現場。六點四 十分時,忠孝東路併排三排的車子。在六點四十五分時,忠 孝東路只剩下一線道可供車子行走」、第四捲錄影帶:「忠 孝東路都無法行駛,朱萬康叫車子讓開二道給其他的車子行 駛,李克民的車號:B六—二二二,車子斜停在KTV的對 面」、第五捲錄影帶:「葉良鴻G二—六八五的車子停放在 忠孝東路第二排計程車車陣後的最後面。忠孝東路當時還剩 下一個車道可以行駛。施順發的車號B六—八八八車子斜放 在忠孝東路上。C八—五三八的車子斜放在車道上,擋住車 子的行走。BU—一二六的車子、H二—0一五的車子停放 在車陣裡面。朱萬康叫其他的計程車司機,離開現場去做生 意。只是叫大家保持聯絡,如果需要的話,隨時來處理。警 方呼籲計程車司機趕快將車子駛離現場,其他請交給警方來 處理」、第六捲錄影帶:「計程車司機聚集在一起,與警察 發生糾紛,有推擠的動作。忠孝東路被計程車封鎖起來,警 方叫朱萬康讓出二線道讓車子通過。那時計程車司機都下車 ,他們的車子都停放在對面的車道」(見前開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卷第七七頁、第九八、九九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情形,當時在場集結之「全民計程車司機 聯誼會」計程車,均係因同聯誼會之計程車發生事故或集結 之情形,而參與圍堵、壅塞陸路之行為,甚為顯然。



㈢另參以朱萬康於其被訴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供稱:「(為何廣 播說有人受傷送醫院,為何你們反而去『錢櫃KTV』?) 我們的習慣是先到現場處理」、「群眾是關心傷者才到現場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卷第 二百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供稱:「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司機不信任警方、習於以集結車隊 之方式以群眾力量聲援、造勢,施加壓力(同卷宗第二0二 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暨自承「現場主要 由我(即朱萬康)與對方協調」、「(當天現場如何解散? )我宣布在場的司機解散」等語(同卷宗第六四、七一頁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敦化南路派出 所警員曾勝南於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案件 證稱:「…那時我去現場時,有六、七部的計程車聚集,我 們警員到現場時,計程車司機說:如果不把人交出來,車子 就不走。等我們把人帶出來要上警車時,他們就把車開出來 ,堵住警車,那時他們有叫其他的計程車過來,大約有四、 五十部的計程車。我從進去KTV到出來半個小時後,大約 有四十部的計程車。後來我們就請求其他警員支援,後來警 察陸陸續續到達,計程車也陸陸續續到達現場,那時大約早 上七點左右。那時是車輛顛峰時段」、「剛開始他們是併排 ,一直停到忠孝東路四段一百七十巷,等到支援的警力到達 時,朱萬康也來了,朱萬康要求要和嫌犯對話,計程車那時 停放情形,只剩下內側一個車道,可以行進,後來經過我們 員警疏導後,他們才退出一個車道」等語,又證人即當天到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組長李文章於該 案證稱:「後來計程車越來越多,其中有二部計程車橫放堵 住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一七0巷口,當時道路堵住車 輛都無法前進,後來我們同意把警車的玻璃搖下一點,讓嫌 犯和朱萬康對話」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計程車司機平日即經常 利用道路、攬客營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任意停車 之相關規定應極熟稔,亦應深知陸路壅塞將造成來往車輛、 行人之不便及危險。茲參酌互核上開錄影帶蒐證情形及共犯 朱萬康、證人曾勝南、李文章供證各情,可知當日在場集結 、任意停放車輛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萬康及 含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汪進發蕭裕忠在內之各會員 ,顯然均有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佔用 道路之方法,以圍堵並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無 疑。按非例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九時正值民眾上學、上班時間 ,車流量極大,而忠孝東路四段更為臺北市○區○○○道,



車流量極大,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甲○○、同案被告 汪進發蕭裕忠及其他在場之駕駛人等將車輛任意停放,壅 塞陸路,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造成部分騎乘機車之民眾 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隙穿梭、與大型車爭道, 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法動 彈,長達數小時,極易發生碰撞等意外,足以造成其他車輛 往來之危險,亦甚顯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汪進發蕭裕忠 ,與徐水源施順發、葉良鴻、李克民朱萬康、及其他已 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七十餘人,就上揭公共危險 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 惟僅因同屬「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與人發生紛爭 ,竟無視於警方之指揮及處理,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於上班 、上學之交通尖峰時間,圍堵臺北市東區○○○○道藉以造 勢,視法律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及被告甲○ ○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 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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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