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林榮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自民國106年7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 酒3、4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8 時3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76-NS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且滿臉通紅,遂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