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9836號
PCDV,111,司促,1983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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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836號
債 權 人 劉兆勝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宏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 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 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宏昌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未經債權人同意,自民國97年起至111年間將店招設於債權 人所有房屋牆上,致債權人需將室外機設於窗戶上且侵害其 採光日照權利,故按債權人就該建物持有五分之一權利,依 新聞報導內容所載租金計算方式,向債務人請求36萬元(計 算方式為每年12萬元*1/5*15年)等語。經本院通知債權人 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債權人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未成立之調解筆錄、 債務人店招照片、2021年11月23日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 報導等資料。然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 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而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 人架設店招有侵害其權益等情,然此涉及實體事項,關於債 務人所受利益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 不具以「一定數量」為標的,故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是債 權人本件之聲請無從准許。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核與首開 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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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