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45號
PCDV,111,司他,145,2022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劉勁甫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 42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9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 94元,業經本院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勞補字第331號裁定 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94元,其中860元,



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72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194× 72÷100=86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334元【 計算式:1,194-860=334】,並應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