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35號
PCDV,111,司他,135,2022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被 告 林揚智

楊秀宏
王逸丞


沈峻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秀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原告及被告楊秀宏不服提



起上訴,嗣被告楊秀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對被告楊秀宏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 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屠勝國潘春梅之上 訴部分,由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連帶負擔百分 之四十四,餘由屠勝國潘春梅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楊秀 宏上訴部分由楊秀宏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屠勝國新臺幣(下同)31,843,212元、潘春梅31,315,5 80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裁 判費共579,896元(計算式:292,280元+287,616元=579,896 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故原告二審上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⑴屠勝國部分: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230萬 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230萬元及 利息,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0元,故第二 審裁判費為35,655元。
  ⑵潘春梅部分: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222萬 5仟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222萬5 仟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5,000元, 故第二審裁判費為34,615元。
  ⑶從而,本件就原告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3,116元(計算式 :屠勝國裁判費35,655元+潘春梅裁判費34,615元+法警提 解人犯旅費2,846元=73,116元。) ㈡另被告楊秀宏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213,440元(計算式:2,833,999元+2,379,441元=5,213,44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然楊秀宏因聲請訴訟 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二審訴訟費用就原告上訴部分,應由被告四 人連帶負擔32,171元(計算式:73,116元×44/100=32,1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潘春梅負擔20,472元(計算式:73 ,116元×28/100=2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屠勝國 負擔20,473元(計算式:73,116元-32,171元-20,472元=20,4 73元),惟原告二人已預納71,616元,從而被告四人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73,116- 71,616元=1,500元);另被告楊秀宏應向本院繳納其上訴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01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 嘉 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