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47號
PCDV,111,司,4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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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秝榤
林正中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江韋簧 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莊麗芬江韋簧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監 察人。又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為相對人於民 國104年3月25日轉投資所成立之子公司,雖由時為相對人員 工蔡世政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江韋簧。 ㈡經查,相對人及冠億公司自92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 ,扣除每月發放之薪資外,以現金或轉帳存入江韋簧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39萬1732元,顯 與常情有違。又依相對人所申報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所示,相對人之淨利、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存貨均非 低,但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竟自106年6月30日陸續跳票,益 徵江韋簧涉嫌淘空相對人資產。另江韋簧以相對人名義,分 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6月19日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2 000萬元之支票予華幸國,而江韋簧華幸國於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0號案件中則均證述江韋簧個人 向華幸國借款,卻以相對人名義簽發支票及以相對人對華城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還款,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江韋簧提起涉犯背信罪嫌公訴,顯見江 韋簧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及股東之利益。 此外,江韋簧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辦理相對人停業,亦違反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1條第1項及第230條 第1項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聲請人張秝榤已陸續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6日函請催告 江韋簧莊麗芬提出相對人相關帳冊向股東會報告,詎二人 竟皆置之不理,嚴重影響聲請人等股東權益,聲請人實有聲 請查閱相關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以確認相對人自92年起至108年3月止之收支及盈虧情形,與 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明細內容是否相符及適法。二、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 ,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 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 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 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 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 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 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08095290號函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指定或 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業 由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結果核閱 屬實,是依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應 由清算人即相對人董事江韋簧張秝榤林正中為之,不應 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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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