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瑞浩
相 對 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算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胡碧雲」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碧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