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51號
PCDV,111,勞訴,15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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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昀霆
被 告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前開裁定就核定訴訟標價 額並定裁判費部分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確定 在案。原告雖稱已於110年12月遞狀匯票繳納,惟本院並未 收得該款項,有本院繳款查詢資料乙份可憑,且該匯票並未 有人兌現,已經原告辦理退票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查詢郵政匯票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11年8月9日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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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