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1年度,7號
PCDV,111,勞簡上,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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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維龍

丁律民

謝立明

謝建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訴訟中由林綺敏變更為林政勲 ,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政勲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1年6月22日經授商字第 11101111400號函暨附件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69至470頁、第525至5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高維龍丁律民謝立明謝建智(下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且均加入上訴人公司企業工 會。
 ㈡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99年度以前所保留之特休未休折算 之工資,且應將固定加班費納入工資計算:
 ⒈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100人060號公告,嗣於105年11月10日 召開勞資會議,針對員工薪資各項明細計算,說明回應「門 市人員之全薪=本薪+伙食費+業績基數+生活補助+固定加班 費」、「每月少休例休、春節未休、年底特休未休折算…均 採全薪(已含延長工時之固定加班費)折算成一日為計算基 礎。」。
 ⒉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人041號公告,說明計算基準 為「105年12月份之『固定薪資』換算為日薪,乘以所保留之 未休特休假天數與調休假天數進行結算」,綜合勞資會議決 議,即應將「固定加班費」納入作為工資折算基礎。 ⒊然上訴人卻僅以被上訴人105年12月份之「本薪、伙食費、業 績基數、生活補助」加總除以三十作為折算為工資基礎,而 未將「固定加班費」納入計算折算一日工資基礎。 ⒋又上訴人於102 年度至105 年度,均有將「固定加班費」納 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計算基礎,基於歷年之判決見解及勞 基法規定之精神、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所為折算 工資之標準即應一致,不得有前後反覆情事。   ㈢99年度以前、104年度至107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均應 將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人津貼納入工資計算,且107 年度部分應將代理人津貼列入工資計算:
 ⒈上開2年度,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工資基礎,僅有本薪、伙 食費、業績基數、生活補助及固定加班費,卻未能將具工資 性質之「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人津貼」列入 。
 ⒉依105年11月10日之勞資會議,上訴人回應勞工每月實領之業 績獎金係依個人毛額達成率結算,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 所為105人042號公告,更是取消主管裁量權,而明文公告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足認業績獎金有其勞務對價性且有計算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屬工資性質。
 ⒊所謂台數獎金乃根據勞工實際銷售之洗衣機、冰箱、冷氣機 及電視機之數量計算之獎金,依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106 人005號公告、同年2月24日106人007號公告、同年3月31日1 06人011號公告,均可見勞工可依其勞務即銷售情形而領取 台數獎金,可見勞工領取之台數獎金具勞務對價性,且有固 定計算方式,每月發放亦具有經常性,而屬工資性質,上訴 人不應採用固定之業績基數計算薪資。 




 ㈣被上訴人保留99年度(含)以前之特別休假,乃源於上訴人100 人060號公告,直至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人041公告 「針對100人060號公告,…預計於106年1月16日統一發放至 薪資帳戶」,乃上訴人債務承認,時效即重新起算,則被上 訴人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時間為109年10月5日,並未罹於5年 時效。退步言,上訴人基於雇主地位公告保留特別休假,致 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請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106人字第002號公告就保 留特別休假天數無爭議,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亦未曾爭執,審 酌兩造勞資地位不對等,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 
 ㈤是如附表所示年度,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工資之內容有誤, 致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各年度之特休未 休工資之差額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維龍新臺幣(下同)73,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律民2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立明8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建智1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之規定係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且無溯 及適用之規定,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渠等於99年、104年、1 05年之特別休假有可歸責於雇主情形致未能休假,或客觀上 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前,上訴人並無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工資之義務,原判決所採見解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休畢特別休 假之情事,上訴人所發放之固定加班費復非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所稱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自毋庸計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退步而言,上訴人 亦已彙整被上訴人於98年以前所保留之特別休假,99年起至 105年間所生之特別休假,以及渠等歷年來已休特別休假日 數,可知被上訴人歷年均有請休特別休假之事實,渠等嗣後 未能全數請休,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無 辦理結清106年以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㈢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99年(含以前)、104年、 105年之特別休假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休畢之情事, 則嗣後上訴人在計算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欲以何種方式、採 計何種項目以辦理結清,均屬上訴人優於法令之福利事項, 而可由上訴人裁量決定。
㈣縱使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曾發生人為疏失而誤將固定 加班費列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然此僅限於結算「當 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發生誤算情事,惟就99年以前各年 累積保留之「非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上訴人於員工 離職時始終未曾將固定加班費列入結算之計算基礎,可證上 訴人從未與工會或個別員工達成「固定加班費計入特休未休 工資」合意。
㈤被上訴人等人所受領業績獎金、台數獎金等變動薪資,事實 上並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平日工資,自毋庸計入特休 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且上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台數獎金 性質上係以達到相當金額(按計量)或按計件方式所給付獎 金,亦即對於銷售達到一定計量、計件數額之勞工,既已給 付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予以獎勵,若再將非固定金額之業績 獎金、台數獎金納入特休未休工資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 基礎,無異於對於「達到業績表現」一事予以重複計算與評 價,並非有據,且有違雙方間約定而顯不合理。又若將按計 件、計量之非固定獎金再列入特休未休時薪或日薪計算,顯 然與106年新修訂特別休假增加特休日數與鼓勵特休之立法 意旨有所違背。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並未低於法令 規定或雙方間之約定内容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高維龍丁律民謝立明謝建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 ㈠被上訴人4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均加入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有為100人060號公告,內容如原證9。 ㈢上訴人於100年度、101年度就特休未休結算時,並未納入固 定加班費作為計算;於102年度至105年度就特休未休工資有 納入固定加班費作為計算。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有為105人029號公告,內容如原證21 。




㈤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召集勞資溝通會議,性質即勞基法第 83條規定之勞資會議,上訴人針對員工薪資各項明細計算說 明依據,提案回應如原證3。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人041號公告,內容如原證4。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以106人002號公告,內容如原證5。 ㈧全國電子工會於106年1月1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內 容如原證10。
㈨全國電子工會於106年1月13日發函請上訴人應加計固定加班 費辦理,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回函稱仍依106年1月10日上 開公告辦理。嗣全國電子工會於106年2月16日就上開爭議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即原證 4。
㈩被上訴人4人於109年7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 補足特休未休工資計算所生之差額,兩造於109年7月29日調 解不成立在案,內容即原證2-2。
被上訴人各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數及時數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2-1至2-4所示,倘被上訴人之工資計算應納入固定加班費 、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上訴人應給付之差額如 附表所示(計算內容上訴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9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及104、105年度之特別休假 (即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修正前),是否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未能行使,或客觀上被上訴人不可能使用特別休 假?
 ⒈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規定:
⑴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⑵於修法前時期,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 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 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 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 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 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勞基法第38條修正後規定:
⑴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第1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2項)、「雇主應於 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 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第4項,但書增列部分自107年3月1日施行)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 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5項)、「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6項)。
⑵是上述修正後第38條第6項已就雇主舉證責任新增規定,而按 中央法規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從新從 優原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8條所明定。且上開 修正條文中「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實體不溯及既往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有關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 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 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本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 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 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 第26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19號民事判例雖因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已予刪除而不



再援用,然其所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修法應適用程序從新原 則乙節,於本案勞基法第38條第6 項之修正亦應為同樣之解 釋,是本件自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權 利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歸責 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立法委員於提案修正勞基法第38條規定時已經說明:「若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 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 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 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 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 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 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 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行政機關與法院判 決中判斷特休可否改發工資多以『歸責原因說』為條件,即若 勞工無法行使特休之原因係不能歸責於雇主,則縱有未休完 之特休時,雇主亦無改發金錢之義務。然若勞工特休係因終 止契約而導致未能休畢,此時若以『可否歸責雇主』為判斷依 據,無疑係認為勞工有可歸責事由則無法享有特休,與特休 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有所扞格,應修正為若係終止 契約則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均應發給工資較為妥適。」,顯 見立法者考量勞資雙方地位上不對等、勞工常處於弱勢,以 及特別休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等情,而採取舉證 責任轉換立法方式,將舉證責任明文改由雇主負擔,而不採 以往「勞工須舉證可歸責於雇主」之「歸責原因說」見解。 此項新增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保障勞工身心健康,雇主於 勞工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時應一律發給工資),及雇主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須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才能請求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法律規定所採之舉證責任轉換措施尚未逾越必要 合理之程度,即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9年度以前、104年度及105 年度之如附表所示未行使特別休假日數,均不爭執,則依上 開說明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 第6項規定,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權利 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曾經請休特別休假,渠等縱然仍有特別休假尚未休畢,亦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辦理結清106年以前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義務云云,然上開法文明定上訴人即雇主應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即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是上訴人僅



提出被上訴人已請休特別休假之紀錄,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已喪失請領所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上訴人亦有依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據此,上訴人既未就被上 訴人已喪失特別休假權利之情形舉證證明,依法上訴人自應 給付被上訴人應休未休天數之工資。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勞基法第38條修法前之特休未 休折算之工資無請求權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9年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將固定 加班費納入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 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 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 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查○○公司公布之「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規定發 放紅利 (節金) 之日期為四月二十日春節節金、七月二十日 端午節節金、十月二十日中秋節節金,一月二十日年終獎金 ,是該紅利即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及年終奬金之 性質,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入工資範疇(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105人042號函公告:「一、針 對100人060號公告,99年度(含)以前剩餘特休假及調休假 予以保留一案,將折算為薪資撥付,預計於106年1月16日統 一發放至薪資帳戶。二、折算薪資的計算基準將依105年12 月份之固定薪資換算成日薪,乘以所保留之未休特休假天數 與調休假天數進行結算。三、本公告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有該份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於



發佈上開函文予全體員工公告周知後,應認該函文之內容已 成為上開法文所指之工作規則,而附合於兩造之勞動契約, 對兩造均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⒊而上訴人給付所屬勞工之「固定加班費」,可知依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之性質,其等每月提供之勞務已是經常性、固定性 超逾法定工作時數,上訴人因而於每月計算並給付之超時對 價,則該固定加班費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無疑義, 而此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105人042號函說明二「因 應一例一休及工時制度修法通過,加班費計算將依每月實際 工作時間依法進行結算」,可明於99年度以前,上訴人所給 付之加班費為固定性之經常給付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固 定加班費應納入工資計算,且屬於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1 05人042號函公告中所稱之「固定薪資」,應納入99年以前 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礎等語,即為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與勞工代表於105年11月10日召開勞資會議,會 中上訴人對於勞工代表即已提問「門市人員薪資結構中品項 有1.本薪2.伙食費3.固定加班費4.業績獎金5.街頭造勢津貼 6.生活補助7.台數獎金8.其他一9.其他二,試問全薪事由上 述哪些品項構成計算?」、「如何計算員工各自每日該得未 休假獎金?年底員工特休未休完換算成獎金是否是以相同方 式計算」等問題,上訴人該日針對「全薪」即已定義「每月 少休例休、春節未休、年底特休未休結算及此次新增的4年 國定假日結算薪資,均採全薪(已含延長工時之固定加班費 )折算成一日工資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證 3),是由上訴人該日回應勞方之內容,即已明確答稱「固 定加班費」屬全薪之計算內容,且該日亦就先前所謂「固定 加班費」釋明屬「延長工時之固定加班費」,則上訴人對於 固定加班費納入勞工等人之薪資計算內容已有明確表示。復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人041號公告,亦表示「 折算薪資之計算基準將依105年12月份之固定薪資換算成日 薪」,則觀諸上開公告內容,即已申明以「固定薪資」為換 算日薪之計算基礎,更可明固定加班費屬上訴人105年12月3 0日105人042號函公告中所稱之固定薪資之一部。輔以,上 訴人於102年度至105年度核發與各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之計 算基礎,均將固定加班費列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依例將固定加班費列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之計算基礎, 益徵其於105年12月30日105人042號函公告中所稱之「固定 薪資」包含「固定加班費」。
⒌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個別員工達成「固定加班費」計 入特休未休工資之合意,更未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



之規定經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後作成決議,被上訴人無從 依該溝通會議紀錄之提案回應請求上訴人將固定加班費計入 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105人042號 函屬工作規則之性質,已如前述,該函文內容將「固定加班 費」納入計算,優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2目規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並無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禁止規定,附合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本於勞動契 約之目的得自由為之,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105人042號 函公告後自應受其拘束,毋庸與個別勞工達成合意或依勞資 會議協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後應 做成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又辯稱所謂固定薪資可參上開勞資會議之第6項部分 即「本薪+伙食費+業績基數+生活補助」等語,然查,上開 勞資會議第6項部分顯是上訴人針對街頭造勢津貼所為之回 應,核與第7項之「年底特休未休結算」採用全薪(含延長 工時之固定加班費)之說明屬相異之提問內容,上訴人自不 得援引該項目之計算用於本件之工資內容基礎。 ⒎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6年1月10日即再以公告重申所謂固定 薪資之計算內容係以「本薪+伙食費+業績基數+生活補助」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證5),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之 固定薪資計算係誤將「固定加班費」列入等語,而欲以此佐 證其固定薪資之計算內容不包含固定加班費。然按,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 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 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 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 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作規則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 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仍屬有效, 此依勞基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又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因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 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 ,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 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與勞工間之工資計算及 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礎,依法及約定,即是將固定加班費予 以列入工資計算基礎,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公告變更薪 資之計算基礎,堪認係片面變更其與勞工間之工作規則及內



容,且屬不利益之變更,則參上開判決前例,上訴人就此不 利益變更,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始可拘束表示反 對之勞工,否則上訴人原則上無從以其片面之不利益變更拘 束勞工。而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變更工資計算基礎,未將固 定加班費列入薪資計算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其變更有何經營 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片面之不利益變更 拘束被上訴人。
⒏上訴人另辯稱其自106年1月10日公告固定加班費不納入薪資 計算後,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反對,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告後 尚且繼續提供勞務長達3年半之久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 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該公告內容,而應受此拘束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所參與之企業工會於同日即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被上訴人4人均有出席,席間工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高維 龍即提議「99年度以前所保留之剩餘特休假與調休假折算薪 資的計算仍加計原來的固定加班費辦理」,於出席會員通過 後,即決議函請上訴人修正辦理,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日之 會議紀錄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原證10),是被上訴 人4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變更並未有何同意的表示甚明。又所 謂默示同意,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始屬默示同意,倘欲以單純之沉默推知 屬默示表示,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始屬之。本 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之工會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中之 決議,已可推知其等對於上訴人未將固定加班費列入薪資計 算乙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嗣後 有何舉動而推知其等默示同意上訴人採計之薪資計算內容, 再於一般社會通念,勞工倘持續受僱於雇主,對於雇主提起 訴訟非屬輕易決定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上訴人 為上開公告後,雖已明示反對,但卻未能積極提起訴訟,考 量原因應有多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單純沉默,即推論 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上開片面變更薪資計算之內容。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人津貼應列入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之日薪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本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是即已規 定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薪資」為其計算標準。次按,按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 貼,即便具有計量或按件計酬之性質,仍屬其等於正常工作 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對價,縱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 因被上訴人等人因當月業績或店內銷售數量不同,而於各月 獎金數額有所變動,然被上訴人受領之業績獎金、台數獎金 及代理津貼既是於正常工作時間付出其勞力銷售所得之對價 ,上訴人亦是因被上訴人之勞力付出始會給付業績獎金、台 數獎金及代理津貼。因此,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 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可認定。
⒊又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其每月領取之數額雖會 因為被上訴人當月之銷售數額有所變動,然於制度上則是每 月依據勞工表現,計算並給付之內容,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報 酬,而具有「給與經常性」無訛。
⒋況依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所發布之98人013號公告(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原證23),上訴人於98年以前即有明確制定 績效獎金辦法,足見業績獎金乃具有制度性之經常性給與, 僅是根據勞工之毛利率、個人月績效落差計算給付內容,是 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性質 無訛,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 定,自應納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所 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曾以105年12月30日105人042號函公告特別休假僅 以「固定薪資」為計算基礎,且抗辯:105年11月10日勞資 會議及106年1月10日公告,可知上訴人就「固定薪資」係以



「本薪+伙食費+業績基數+生活補助」為基礎,自無將業績 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列入作為計算工資標準云云。然 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 即明,故雇主雖得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上訴人所定之工 作規則如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據此,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人津貼之發放,究其性質 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正常工作時間工 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納入一日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如勞資雙方約定或工作規則與此牴觸,仍應回歸上開 法文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⒍又上訴人以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並不具勞務對價 性及非屬平日工資為由而抗辯。然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 理津貼屬勞工為上訴人銷售貨物所付出之勞力對價,實屬當 然,雖每月可領取之數額繫乎勞工之努力程度及銷售結果, 然此僅係在於計算給付數額而已,並不因數額不同即否定勞 工付出勞力之結果。又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津貼係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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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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