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82號
PCDV,111,勞小,8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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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白凱文
被 告 鄭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民國111 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幫忙 在夜市工作,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61小時之薪資,合計10,980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 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 工資10,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3、4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980元,及自11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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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