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8號
PCDV,111,勞小,1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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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尹繼力
被 告 蔡明桂即又一軒中式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每月5日發放。詎被告於110年12月5日並未發放110年11 月工資38,333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2月7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110年12月21日第二 次調解會議,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10年11月份工資22,100元 ,惟因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於籌備期間之工資,而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10年12月 17日、110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2月25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與 被告蔡明桂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違反勞動法令事業 單位(雇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第57至59頁、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調取被告於111年1月6日受勞動檢查之相關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0,000元,而被告積欠其110年11月5日至 110年11月27日之薪資38,333元(計算式:50,000元÷30×23= 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12月17日、110年12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 付原告上開工資,且無論被告所經營之餐廳是否開業,僅需 員工有提供勞務,即得受領工資,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餐廳 籌備期間均有上班,且該餐廳預計110年11月7日開幕,我很 早就在幫忙籌備開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亦於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陳稱:110年11月5日至13日為餐 廳籌備期間,籌備期間原告每日提供1至2小時勞務,但因被 告沒有設置出勤打卡系統,無法說明原告於籌備期間之出勤 時數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籌備期間 提供勞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籌備期間亦有提供勞務等 語,尚屬非虛。況按,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 38條定有明文。次按103年1月15日修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 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 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 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再按勞工請 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是被告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本院 已命被告應於14日內陳報原告出勤紀錄到院,分別於111年6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111年6月17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被 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且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詢問時陳稱:並無備置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於籌備期間仍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積欠薪資38,333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11 月2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被告迄 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1 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 規,請求被告應給付38,333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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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