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3號
PCDV,110,重訴,7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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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謝美暖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謝晨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 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以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24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受告知訴訟人謝晨謠所有財產新臺幣 (下同)9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9日假扣押執行完畢在案。謝晨謠



阻止原告自受假扣押之財產受償,竟與被告通謀成立虛偽之 借款債權,由被告於109年6月9日以謝晨謠簽立之借據、交 付款項之匯款單及華泰銀行辦理轉帳之取款條與存款條,作 為不實之債權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獲准,並於109年7月21日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後, 109年7月28日即聲請就原告前已假扣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原告發現被告主張之4筆借款債權額竟高達4,020萬元,而 此筆鉅額債權被列入分配表後,致早已於半年前即假扣押執 行完畢之原告所得受償的金額大幅減少。
 ㈡又被告以謝晨謠為債務人聲請鉅額之支付命令,其證據模糊 且皆為影本,謝晨謠竟未有異議,且謝晨謠曾於104年間陸 續放貸總計高達1億1,635萬元之鉅款予訴外人王明俊王明 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謝晨謠遂於106年4月10日以王明俊 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為由聲請1億1,635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臺 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664號支付命令;謝晨謠復於1 06年8月28日以王明俊所簽發之本票23張無法兌現為由,聲 請1億195萬元之支付命令,亦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14347號支付命令,足見謝晨謠於104年間手上仍有數億 資產,且有餘裕借予他人,衡情並無向他人借貸之需款孔急 情況,自無可能於103年、104年及106年間向被告借款4,020 萬元。因此被告係為幫助謝晨謠逸脫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而 成立虛偽債權。
 ㈢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取款單、借據,不足以證明有真實之 借貸關係,又被告與謝晨謠雖為兄妹,但借款金額高達4,02 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之情,已違常情,且被告於本件稱其 係於106年2月16日存入謝晨謠帳戶3筆500萬元共1,500萬元 ,然於另案卻主張其係在106年2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謝 晨謠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作 交付1,500萬元借款之證明,其借款情形說詞不一,被告帳 面上轉給謝晨謠之金流變為3,000萬元,與被證6號106年2月 23日借據記載調借1,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4日至1 08年2月23日為期3年互相矛盾,自難徒以被告所提出之金流 遽信為真實之借款,更遑論被告提不出其資金來源。 ㈣此外,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撤銷信託並恢復登記案件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撤銷信託案件,謝晨謠亦自承其借用 訴外人聶君帆許淑芬的帳戶使用,足證謝晨謠使用被告之 女兒聶君帆之銀行帳戶借款予他人以獲取高額利息,因此謝 晨謠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取款單純係 製作金流而已。而被告連借多少錢給謝晨謠都不清楚、亦不 清楚有無擔保品、亦不向謝晨謠追討,均悖於常情,難認渠



等借貸為真實。
㈤針對被告所提之4筆借款資金來源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103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房地抵押予華泰銀行後,得 貸款1,500萬元,再於同日領出1,500萬元,並匯至其第一銀 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3月11日14日復從 其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 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予謝晨謠,惟被告於臺北地院106年 度重家訴字第3號證稱:謝晨謠要給伊二分利等語,而此與 被證6之借據記載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等語,兩不相符,可 見被證6借據應係臨訟編造之不實借據,甚者,被證6之借據 竟只用A4紙簡單敘述,亦無雙方簽名。
 ⒉被告表示於104年7月3日訴外人聶成宇從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810萬元到被告第一銀行大同 分行帳戶,同日被告再匯810萬元至系爭帳戶云云(下稱第二 筆借款),然被證8第2張將其他明細塗去,似有刻意隱匿之 情,被證8第3張匯出810萬元亦無法確認係匯至何人帳戶, 原告否認係被告之帳戶,故此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謝晨謠間有 81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況被告從未提出謝晨謠按銀行利 率支付利息之證明,且被證6借據所載107年7月2日借款到期 後,被告亦未曾追討,借貸不僅不索要利息,到期也不要求 清償,顯違常理,足證其係虛偽。
 ⒊被告復稱由聶君帆104年9月23日自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匯款210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大同分 行帳戶,隔天104年9月24日被告謝美暖再匯至系爭帳戶(下 稱第三筆借款)云云,惟觀諸被證9第3張帳號00000000000( 即被告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明細,104年9月23日係 由謝晨謠先存入被告持有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104年9 月24日再由被告匯出210萬元給謝晨謠,根本是左手進右手 出,顯係刻意作虛偽借貸之假金流。
 ⒋被告再稱係聶成宇105年11月11日借款1,400萬元,105年11月 24日自聶成宇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1 ,350萬元至被告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加上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匯款之110萬元,共 1500萬元(下稱第四筆借款)云云,然上開被告主張金額加總 並非1500萬元,足見被告主張及借據記載借款1500萬元,為 不實。又參謝晨謠於另案所提出系爭帳戶明細,顯見謝晨謠 帳戶原本就有上千萬,再依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亦可知,聶君帆於104年至105年間共計匯出一億餘元 ,又聶君帆實為謝晨謠之人頭帳戶,則謝晨謠既有如此龐大 資產,根本無需向被告借款。




㈥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所得明細,大部分為未處分之股 票,其利息收入僅有2、3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資力借貸予謝 晨謠4千多萬元。且依系爭帳戶明細,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 06年1月13日止,被告曾不定期存現金至謝晨謠之系爭帳戶 ,每次金額為1萬元,有違借貸關係常情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30日所作成之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謝美暖之執行費債權321,600元、 次序3所列被告謝美暖之普通債權40,200,000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與謝晨謠為夫妻,謝晨謠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104 年7月3日、104年9月24日、106年2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 0萬元、810萬元、210萬元、1,500萬元,合計4,020萬元, 此有銀行匯款單、借據為證,先予敘明。至於原告主張各該 匯款單極其模糊難以辨識等語,全屬虛構不實之語,亦無礙 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謝晨謠之事實。被告與謝晨謠之借貸 關係發生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間核發之假扣押裁定、扣 押提存物之執行命令之前,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常情委無足 取。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併為利息之之請求,係 因借據上約定之利息為「按銀行利率計算」,而銀行利率是 波動的,被告不知應該如何填寫利息,而且又有稅務、人倫 至親關係等因素,暫未請求給付約定之利息,無悖於常理。 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晨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就本件4筆借款說明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
  被告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將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800萬元予華泰銀行貸款取得1,500萬元後,於103年11月14 日交付借款匯至系爭帳戶。 
 ⒉第二筆借款:
  被告之兒子聶成宇於104年7月3日,自其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之帳戶提款並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於 104年7月3日匯款810萬元至謝晨謠之系爭帳戶內交付借款。 ⒊第三筆借款:
  此筆借款之資金來源,是來自被告之女兒聶君帆泰銀行萬 華分行帳戶之存款,於104年9月23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於104年9月24日匯款至系 爭帳戶。上開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 所有,被告借用聶君帆之帳戶存放存款,並將該聶君帆帳戶 之存款及存摺交給謝晨謠幫忙放款賺取利息,因此104年9月



23日去銀行辦理匯款之人為謝晨謠,也因此被告之存摺交易 明細才會出現謝晨謠三個字,但實際之資金來自聶君帆之華 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並非來自謝晨謠,併此陳明。 ⒋第四筆借款: 
  聶成宇於105年11月11日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第一 銀行貸款1,400萬元,聶成宇將該筆銀行貸款1,400萬元,先 轉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後,再於105年11月24 日將前述貸款中之1,350萬元,匯至被告設於華泰銀行萬華 分行帳戶;106年2月16日再從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帳 戶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被告 併同原帳戶內之存款,於106年2月16日轉存500萬元、500萬 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交付借款,而上開借款之交付日雖 為106年2月16日,但因被告與謝晨謠為親兄妹,因此於借款 交付後之106年2月23日才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2月24日起,依法仍屬有效。另謝晨謠向被告借款1,500萬 元之原因,係謝晨謠依據臺北地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 押裁定,必須提供1,500萬元之擔保金,因此有資金需求。 此外,謝晨謠當時誤以為擔保金可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 供擔保,因此以該借得之1,500萬元向華泰銀行申購面額各 為500萬元之三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向提存所辦理提 存,惟提存所告知只能以現金為擔保金,因此謝晨謠才持前 述三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向華泰銀行質借1,500萬元現 金,之後再以匯款方式將擔保金1,500萬元匯至臺北地院匯 款專戶完成擔保提存,故被證8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才會有「106年2月24日放款1,500萬元」(此即為質借放款) 、「106年2月24日匯款1,500萬元」(匯款至臺北地院專戶) 之交易註記,並有華泰銀行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106年2月 24日跨行匯款回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資證明。 ㈢依被告105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所持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金額達 42,702,178元,並持有多檔股票,足證被告確實有資力借款 予謝晨謠,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謝晨謠,且被告與謝晨謠間 確實有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甚明。
 ㈣又依聶君帆於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及被告 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證述,可知聶君帆設於 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係借給被告 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被告將該存摺內之存款, 借給謝晨謠並收取二分利息,謝晨謠則將向被告所商借之款 項再轉借給第三人賺取利息之情,足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是 用來借款賺取利息,帳戶內之存款都是被告所有,也因為借



款之故而將存摺交付謝晨謠辦理相關之匯款事宜,益證104 年9月23日從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 銀行大同分行之210萬元,該210萬元確為被告所有甚明。 ㈤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每月匯款1萬元予謝晨謠部分,係分擔照顧 母親之外勞費用,並未違背常情,原告主張均係片面之詞, 並無實質證據證明所述屬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謝晨謠為夫妻,謝晨謠與被告為兄妹;原告於1 08年11月12日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就謝 晨謠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物之提存案款820萬元(即華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500萬元1張、100萬元3張、10萬元2張)、104年度存 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泰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張,及現金548,248元及其孳 息,聲請於債權930萬元及執行費74,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1月14日函覆同意扣 押;嗣被告於109年6月9日,以謝晨謠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 、104年7月3日、104年9月25日、106年2月23日,向被告借 款1,500萬元、810萬元、210萬元、1,500萬元,因借款期限 先後於106年11月12日、107年7月2日、107年9月23日、109 年2月23日屆至,惟謝晨謠並未清償,故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謝晨謠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支付命令後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即於10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謝 晨謠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即為原告先前假扣押之標的物 (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 可轉讓定期存單820萬元、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及現金548,248 元及其孳息)。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30日製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月27日施行分配,被告除獲分配執 行費321,600元(次序1)外,並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另獲分配 7,235,690元(次序3),原告則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74,400元 (次序2),及以假扣押債權人地位另獲分配1,673,928元(次 序4)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通知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5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強制執行案 卷、109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強制執行案卷、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084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晨謠間並無借款



合意,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被告陳報之債權及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上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 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第一筆借款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13日借款1,500萬元予謝晨謠,其資 金來源係將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華泰 銀行後貸款取得之1,500萬元,並已於103年11月14日交付借 款匯至謝晨謠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提出103年11月13日取 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書、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103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謝晨謠簽名蓋章之1 03年11月13日借據、華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15頁、第249頁至第257頁),並有 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謝晨謠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73頁)。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證稱:謝晨 謠要給伊二分利等語,與103年11月13日借據記載利息依銀 行利率計算等語,兩不相符,故見103年11月13日借據應係 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該次筆錄所載,被告經被詢問「你有無 將錢借給王明俊,還是將錢借給謝晨謠,由謝晨謠再借出去 ?」時,固答以「我是把錢借給謝晨謠,讓謝晨謠處理賺利 息。」之後再被詢以「你賺這個利息,還是謝晨謠賺利息? 」時,固仍答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謝晨謠要給我二分利 ,謝晨謠中間有無賺,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然依當次筆錄前後脈落,是在詢問被告女兒聶君帆之華泰 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被告依序回答聶君帆之華泰銀行帳戶係 被告所用,用作理財,及方便謝晨謠使用,而理財是由謝晨 謠幫忙被告理財,因為這些錢是被告的私房錢,怕先生知道 ,故另開一個帳戶,故帳戶內的金錢是被告自己的金錢,而 所謂謝晨謠幫被告理財,係指謝晨謠幫被告將錢借出去,讓 被告賺利息,並再度陳稱因為怕先生知道,故開華泰銀行帳 戶,交給謝晨謠幫忙處理,及帳戶內的錢是被告的,只是用 聶君帆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可知



,被告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證稱謝晨謠會給其 二分利,係指被告以聶君帆泰銀行帳戶,委由謝晨謠為被 告理財借款他人部分,與本件被告以房地向華泰銀行貸款後 ,自被告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帳戶後,再轉至謝晨謠系爭帳戶,借款予謝晨謠之情形不同 ,則原告以被告於另案證述之利率,與103年11月13日借據 所載利率不同,而主張103年11月13日借據不實云云,並無 可取。
 ⒊原告又以103年11月13日借據僅以A4紙簡單敘述,並無雙方簽 名云云,惟借據本無一定格式之限制,且係借款人單方所立 ,本無庸借貸雙方均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並不爭執103年11月13日借據上謝晨謠之簽名及蓋 章之真正,則被告辯稱其與謝晨謠間,就103年11月13日借 據,確有1,500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已於103年11月14日交付 借款,故被告與謝晨謠間確有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等情,應可採信。 
㈣第二筆借款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7月3日借款810萬元予謝晨謠,其資金來 源係被告兒子聶成宇於104年7月3日自其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之帳戶提款,並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告再 於同日匯款810萬元至謝晨謠之系爭帳戶內交付借款等語, 業據提出104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謝晨謠簽名蓋章之1 04年7月3日借據、聶成宇之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第11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 行交易明細、謝晨謠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3頁、第173頁)。
 ⒉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聶成宇華泰銀行存摺內頁有塗去其他 明細,似有刻意隱匿之情云云,惟觀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存摺內頁,於104年7月3日確有聶成宇匯入810萬元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則原告此部分質疑,無礙於聶成宇匯 款8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事實認定。 ⒊原告再稱被告所提出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其中1 04年7月3日匯出款項無法確認係匯至何人帳戶云云,惟依10 4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被告匯款予謝晨謠之扣款 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即為被告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 存摺內頁所示,被告104年7月3日810萬元匯出款只有一筆,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自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轉帳810萬元 予謝晨謠等語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⒋原告又稱被告從未提出謝晨謠按銀行利率支付利息之證明, 然被告並未曾主張謝晨謠有依約支付利息,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⒌原告再稱此筆借款107年7月2日到期後,被告未曾追討等語, 然未曾追討之原因多樣,尚無從逕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與謝晨謠間,就104年7月3日借據,確有81 0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已於104年7月3日交付借款,故被告與 謝晨謠間確有8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
㈤第三筆借款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9月25日借款210萬元予謝晨謠,其資金來 源係被告女兒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存款,於104 年9月23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 告再於104年9月24日自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匯款至 系爭帳戶等語,業據提出104年9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謝 晨謠簽名蓋章之104年9月25日借據、聶君帆之華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第267頁至第270頁),並有被 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謝晨謠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聶君帆之華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第175頁、第193頁)。
 ⒉原告雖稱依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所示,104年9月2 3日係由謝晨謠先存入2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之後104年9月24日再由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匯出21 0萬元給謝晨謠,顯係刻意虛偽之假金流等語,然查,依前 開三㈢⒉所述,被告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事件時 已證稱聶君帆之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在使用,主要是給謝晨 謠幫忙理財所用,則被告稱其請謝晨謠將被告欲借予謝晨謠 之款項,先自聶君帆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被告第一銀行大同 分行帳戶,尚屬合理。
 ⒊原告雖又稱如果聶君帆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裡的錢是被 告的錢,又若被告要借錢給謝晨謠,則可由謝晨謠自行提領 即可,惟如前開三㈢⒉所述,聶君帆之華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 被告交予謝晨謠理財所用,與被告借款予謝晨謠個人使用係 屬二事,則被告輾轉匯款後,再交付借款予謝晨謠等情,尚 難認與情理相違,而無從逕認係虛偽金流。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與謝晨謠間,就104年9月25日借據,確有2 10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已於104年9月24日交付借款,故被告 與謝晨謠間確有2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應可採 信。 




㈥第四筆借款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06年2月23日借款1,500萬元予謝晨謠,其資金 來源係:
 ⑴聶成宇先於105年11月11日向第一銀行貸款取得1,400萬元, 同日聶成宇將該筆銀行貸款1,400萬元,自聶成宇第一銀行 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轉入聶成宇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復於105年11月24日將其中1,350萬元,匯至被告設於華泰 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⑵另外,106年2月16日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匯出110 萬元至被告設於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
 ⑶之後,被告併同原存摺內之存款,於106年2月16日轉存500萬 元、5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交付借款。 ⑷被告上開答辯,業據提出106年2月16日取款憑條3紙、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3紙、謝晨謠簽名蓋章之106年2月23日借據、第 一銀行借款契約、聶成宇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聶成宇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華泰 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5年11月24日匯款申請書 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第118頁、第2 73頁至第285頁),並有被告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交易明細、 謝晨謠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第177頁)。
 ⒉原告雖稱聶成宇匯入被告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金額為1,3 50萬元,再加上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匯入之110萬 元,金額不足1500萬元,故認被告主張及借據內容不實云云 ,然查被告係稱聶成宇及聶君帆二帳戶匯入款,加上被告華 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原有存款,湊成1,500萬元後,再匯 入系爭帳戶等語,且參前開被告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謝晨謠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 戶確有1,500萬元匯至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理由。
 ⒊原告又稱依謝晨謠於另案所提出系爭帳戶明細,顯見謝晨謠 帳戶原本就有上千萬元云云,然依華泰銀行111年5月16日所 函覆,謝晨謠在華泰銀行有3筆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於106年2月16日被告匯入3筆500萬元 前,餘額僅有45,27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2月16日之帳戶餘額亦僅有18,163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6年2月16日之帳戶餘額亦僅有203,736元(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第187頁、第1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信。




 ⒋原告再主張,依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04年至105年間共計匯出一億餘元,且聶君帆泰銀行帳戶實為謝晨謠之人頭帳戶,則謝晨謠既有如此龐大 資產,根本無需向被告借款等語,然查:
 ⑴聶君帆於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聶君帆名下華 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是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原告雖提出謝晨謠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 撤銷信託並恢復登記事件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主 張謝晨謠於該案稱聶君帆泰銀行帳戶為謝晨謠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訴外人蔡華軒於本院另案106年 度訴字第942號撤銷信託事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擔任謝晨謠訴訟代理人時所稱,主張謝晨謠借用聶君帆之帳 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依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 310號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謝晨謠於該案 主張匯款予王明俊王明俊再借給訴外人學成電腦,王明俊 有簽發本票予謝晨謠,並提供該案原告即訴外人吳俊賢之房 地信託予謝晨謠,故提出借款予王明俊之證明,即聶君帆泰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及 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42號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 ,謝晨謠於該案主張王明俊持票向謝晨謠借款,謝晨謠便將 借款匯至王明俊之帳戶,因其中部分支票退票,故謝晨謠將 其餘支票自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撤回,因為謝晨謠 借用聶君帆之帳戶,故將支票存入聶君帆之帳戶,謝晨謠是 實際出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2頁),核與前揭三 、㈢⒉被告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所證稱,聶君帆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主要是交給謝晨謠代為理財, 被告將錢借給謝晨謠,讓謝晨謠處理賺利息。謝晨謠要給被 告二分利,至於謝晨謠中間有無賺,被告不清楚等語尚無齟 齬。是尚難以謝晨謠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撤銷 信託並恢復登記事件之主張,及謝晨謠訴訟代理人蔡華軒於 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42號撤銷信託事件之陳述即認聶君 帆華泰銀行帳戶為謝晨謠之人頭帳戶。
 ⑵其次,聶君帆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除匯出款項外,亦不 斷有款項匯入,是亦難以該帳戶匯出款項之總金額,逕推論 謝晨謠無向人借款之需求。復參臺北地院106年2月7日106年 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為聲請人謝晨謠以1,50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5,622萬6, 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謝晨謠系爭帳戶於106年2月1 6日被告匯入3筆500萬元後,分別存成500萬元之定存3筆,



之後106年2月24日銀行放款1,500萬元,同日匯出1,500萬元 ,暨謝晨謠於106年2月24日以匯款1,500萬元至國庫之方式 ,在臺北地院提存1,500萬元,與謝晨謠持華泰銀行106年2 月16日發行面額500萬元之定期存單3張向華泰銀行質借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7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堪 認被告辯稱謝晨謠係為了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才向被告借款 1,500萬元,及一開始誤以為假扣押擔保金得以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擔保,才會申購3張面額各為500萬元定存單, 經提存所告知必須現金擔保後,謝晨謠才又持前述3張定存 單向銀行質借1,500萬元現金,之後再以匯款方式將擔保金1 ,500萬元匯至臺北地院完成擔保提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則原告稱謝晨謠無向被告借款需求云云,並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與謝晨謠間,就106年2月23日借據,確有1 ,500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已於106年2月16日交付借款,故被 告與謝晨謠間確有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應 可採信。 
 ㈦原告又稱被告並無資力可借款予謝晨謠,然如前所認定,被 告已提出借款來源,其中高達七成即2,850萬元係來自被告 及聶成宇向銀行貸款,其中二成即810萬元係來自聶成宇之 資金,是被告借款給謝晨謠,與被告名下財產多寡無關,故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原告再稱被告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1萬元,核與被告所稱其與 謝晨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不合,然查被告自104年7月起,固 約每月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然匯款原因很多, 不一定與借貸有關,且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欄,系爭 帳戶確實有支出外勞薪水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 79頁),則被告辯稱其每月匯款1萬元予謝晨謠,係分擔照 顧母親的外勞費用等語,與常情尚無不符,堪可採信。 ㈨綜上,被告對謝晨謠確有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本金債權 4,0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3所列債權本金4,020萬元債權乙節,尚無可取,應 予駁回。
 ㈩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 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 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5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承上所述,被告得列入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本金金額為4,02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其應徵收 之執行費為321,600元(計算式:40,200,000×8‰=321,600)。 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之部分應予以剔除 ,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編號1被告執行費321,600元、次序3被告普通債權4,02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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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